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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赠与?看清分手后的“感情账”

发布时间:2025-10-23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从节日红包到日常转账,恋爱期间,情侣之间难免产生金钱往来,可一旦产生矛盾分手,这些曾经“甜蜜的负担”该如何厘清?是情意浓浓的“赠与”,还是心照不宣的“借款”?

  2022年2月,小静与小杰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二人资金往来密切。小杰多次向小静转账共6万余元,并为其购买化妆品、日用品等。小静也多次向小杰转账共11万余元,其中,小静在2023年2月28日向小杰转账单笔5万元。2024年7月,两人感情破裂分手。小静要求小杰偿还其转给他的5万元,扣除此前小杰曾给她陆续转的1.2万元后,小杰还应偿还3.8万元。小杰认为,该5万元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和共同生活支出而非借款,因此拒绝还款。小静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小杰偿还3.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基于双方真实的借款合意。小静和小杰曾系情侣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款项往来频繁,数额零散无规律,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转账款项性质及来源。小静虽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向小杰转账5万元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其向小杰催讨的聊天记录也未体现借款总金额及主张返还钱款的具体事由。因此小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无法排除系双方恋爱期间情侣相互支出等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小静的诉讼请求。

  情侣在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通常基于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认定情侣之间给予财物的性质应从给付款项目的、款项金额、借款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情侣在节日、生日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时间节点给付一方的价值不高的礼物,以及带有“520”“1314”等有特殊示含义的红包或转账,法律上一般认定为赠与性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的款项一旦完成交付,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能撤销赠与。故对于这类型款项即使双方分手,付款方也无权要求收款方返还。对于情侣间不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款项往来,双方对是否属于借款存在争议的,主张借款的一方应提供债权凭证、款项交付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有转账记录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小静主张向小杰转账的5万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双方资金往来密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无法支持小静的诉请。

  法官提醒:

  感情里的真诚与信任值得珍视,但涉及金钱往来时,理性留存证据并非“不信任”,而是对双方权益的保护。转账时可通过备注明确款项性质,涉及大额资金出借时,最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日常沟通中,若涉及款项借贷,也应保留好能体现双方合意的聊天、通话记录。避免分手后因 “账目模糊” 陷入纠纷,让感情的结束少一些不必要的拉扯,多一份体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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